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抗震工作机制。建设项目抗性管理,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风险分析,按照风险程度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旧房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项目业主结合电梯安装和节能改造进行抗震加固,提高旧建筑的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项目抗震防灾能力提升,支持地震相关产业发展新技术在建设项目中的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评价和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设立建筑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培养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建设项目中地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土地利用和融资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建设项目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项目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作。项目地震灾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监督检查强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数据库,与突发事件数据共享。实时管理和地震部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地震监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建设项目管理:
(1)对建设项目或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2)会同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p>(3) 复核被检查单位与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4) 实施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的抽检装置;
(5) 封存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6) 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有关单位应当命令进行 ne必要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抗震建设企业和职工信用记录制度。项目,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收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监督管理工作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强制性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批准,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振工程质量追溯体系,或者未采购、勘察、验收的。设计隔震、减振装置 对检验、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收集、保管,纳入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最高3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中国设备工程》 网址: http://www.zgsbgc.cn/zonghexinwen/2021/0804/1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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